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謝仲永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4日9時25分許,經警得謝仲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仲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20至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106年聲搜字2號搜索票(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6007】(偵卷第39頁)、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4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②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③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⑤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⑤⑥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第一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並與第二、三案、⑦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男子所購買,且指認並提供「志明」之行動電話供查緝,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28日中檢宏師馨106毒偵1236字第7208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