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殘渣袋貳拾參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外包裝殘渣袋貳拾參只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2.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3.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處1年2月(共3罪);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放置稀釋後海洛因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97公克)、針筒5支、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23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淑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97公克)、針筒5支、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23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當時係擔任清潔人員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47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4697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23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海洛因外包裝殘渣袋23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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