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捌拾貳點柒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
PCA、4CA)」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C
A、4CA)」;「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應更正為「黃色圓形錠劑1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100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0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為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應補充為「為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K盤1個」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K盤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7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282.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K盤1個、K卡1張、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68號被告陳坤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陳坤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Ketamine(下稱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之海底城釣蝦場前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搖頭丸1粒及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0日20時5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1室居所,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為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4CA)等成分之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白色細晶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共28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282.75公克)、K盤1個、K卡1張、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PMA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4CA)(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成分,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共28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2.75公克)經送檢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分別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再被告之尿液經本署檢察官命警再送鑑定,呈PMA類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1紙憑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4CA)等成分之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共28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2.7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K卡1張、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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