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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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2日透過「小蜜蜂」交友網站結識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104年7月25日8時許及104年7月31日8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丙○○居所,均未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共2次。
經甲○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被害人甲○臉書頁面翻拍畫面1紙、被告與甲○間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份、 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暨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其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而可得切割,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間亦有各自之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未能按捺情慾而與甲○發生關係,其犯案情節顯較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即強迫他人性交情節為輕,又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素行尚佳,其亦坦承犯行,並與甲○及乙○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完畢,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76號卷第4頁),應已徵得甲○及其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復被告年紀尚輕,現有持續工作,與其父親合力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單據各1份為憑。是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前述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
且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為任何逾矩情事,卻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之性交,影響甲○身心健康,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共同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徵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甲○及乙○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得渠等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