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甲○○之住處,向甲○○表示欲開車返回南部,需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雅歌牌)數日,甲○○將該車交予乙○○持有後,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數日後在北部地區某處將該車侵占入己,供作個人使用,拒不返還該車。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伊出錢購買,因伊信用不好,才借用甲○○的名字購買,伊有陸續給付分期付款的錢,伊並沒有侵占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案卷第五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均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之指述應非無稽。
(二)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甲○○告你侵占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他車已牽回去了,本來他要買車,請我介紹,他媽說錢不夠,他媽向我借錢,一次買二部車,他說車放我這,一個月後我家人說他們已把車牽回去了,是八十九年十月間」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案卷第十七頁背面),倘若果真係被告乙○○出資借用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乙○○豈會自承甲○○「一次買二部車,他說車放我這」等語,且在偵查中隻字未提及自行出資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一事,反而推說車子已被牽回去?顯見被告乙○○辯稱其自行出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應非事實,自難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以為檢察官問的是CRV那台,伊說甲○○已經牽回去的,是指CRV那台車,白色雅歌(即事實欄所指之自用小客車)伊還在使用當中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要旨,被告乙○○自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二部車均係告訴人甲○○所購買,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三)被告乙○○雖舉證人丁○○(本件自用小客車之銷售員)為證,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告訴人甲○○、被告乙○○有無跟你賣過車?)有,接洽買車的是由被告乙○○跟我談的。前後有買二部車,都是被告乙○○跟我談的,這二部車都是貸款買的。有一部車貸款跟車主是用告訴人甲○○的名字;另一部是用融資公司的名字。哪一部先買我不記得。有一部是雅歌;一部CRV,都是本田的車子。」、「接洽都是被告乙○○,是被告乙○○跟我說他朋友要買車。...是簽約之後跟銀行辦好,才跟告訴人甲○○辦對保的事。」、「當時跟我接洽的是被告乙○○,對保的是告訴人甲○○。車款的約定和頭期款都是被告乙○○,我並不清楚誰是真正使用人。但車子名字是告訴人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僅能證明被告乙○○出面接洽以告訴人甲○○名義買車之事,至於該車究竟是告訴人甲○○出資購買,或是被告乙○○出資委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一節,證人丁○○尚無從得知,則證人丁○○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乙○○雖又舉證人 丁銘樑 (汽車音響店老闆)為證,而證人丁銘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汽車音響,從事十年左右,..名稱叫辰祐汽車音響」、「(問:是否認識在場之被告?)看過,是在店裡看過的。看過的時間不清楚。」、「(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牽二部車去你店裡裝音響?)有印象是二台車。我是確定有一部雅歌,有一部CRV。...確實換什麼東西,現在想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惟縱使證人丁銘樑證明被告乙○○確實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交換裝汽車音響,然此與該車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並非被告乙○○自行花費換裝汽車音響,即表示該車必為其本人所有,是證人丁銘樑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乙○○復辯稱其將分期付款部分每月一萬七千元交付或匯款予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提出證人丙○○及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叫我拿錢給鄭小姐,說是車款,但沒有說是哪台車的錢。我拿過三、四次左右,每一次二萬元。有一次交給鄭小姐的姐姐或妹妹,有二次交給鄭小姐的先生,確實次數時間現在太久想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告訴人甲○○之母)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告乙○○有無拿錢透過妳姐姐拿給妳?)有,拿四次,一次一萬五。那是因被告乙○○跟我借三十萬,所以這四次是還錢的。被告乙○○還有請他岳母,匯二萬元到我戶頭。還有一筆十萬,也是被告跟我調急用,事後他再請人匯到我戶頭。」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縱使被告乙○○有委請證人丙○○輾轉交付款項予證人戊○○,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所交付即為購車之分期款。又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匯款明細表影本所列四筆均為二萬元,而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分期款項匯款單據金額均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有匯款單影本廿二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倘若被告乙○○確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則為何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元、二萬元,與告訴人給付之分期款數額不符?是被告辯稱有給付分期款一節,亦難採信,證人丙○○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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