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李林英花 兼代理人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揆之上揭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原法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然因其僅敘明為確保明瞭該期日筆錄之正確,並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而經本院以函文向該庭期在場之相對人查詢,業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調閱該法庭錄音光碟,既有相對人於103年7月4日回覆本院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陳報狀附卷足稽。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