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高惠明
蔡明雅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5元,惟因該案系爭建物於判決後發生火災,付之一炬,且火勢波及隔壁建物,致抗告人無力支付裁判費,抗告人因此請求臺南地院展延繳納期限並准予辦理訴訟救助,惟臺南地院未考量此特殊情事,仍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上開案件受敗訴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14,205元,上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均未繳納,致原審於103年4月16日以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上訴,此有原審裁定1紙附卷可查。雖抗告人於103年4月30日對於該第三人異議案件之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訴訟救助確定,此有本院103年聲字第44號裁定1紙附卷可查,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已告確定。然抗告人至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原審因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