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王永根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 呂水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有部分清償,惟累積至欠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時,被告即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並約定以票載到期日即89年12月10日為清償期。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活期存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7、33至3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借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