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為表示欲戒除毒品,而自行攜帶吸食器1組,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頁、第42頁)可參,且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主動攜帶吸食器向警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