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李茂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容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讓與證明」,係指「起造人權利拋棄切結書」,其內容係書立人 林慶祥 「同意拋棄起造人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無提及相對人受讓起造人之權利,相對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無事證之主張,相對人據此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無不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權利。況伊為抵押權人,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抵押權,縱然定作人之權利有所變動,亦不影響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而伊之前手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始與林慶祥簽立工程契約,而於92年12月26日為承攬之工作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則林慶祥於91年11月29日簽立「起造人權利拋棄切結書」時,承攬人明信公司尚未簽立工程合約,自未施作,相對人並無法受讓系爭工作物之權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逕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6號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林慶祥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833,823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起造人權利拋棄切結書」
,並無提及相對人受讓起造人之權利,其自非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又林慶祥於91年11月29日簽立「起造人權利拋棄切結書」時,承攬人明信公司尚未簽立工程合約,自未施作,相對人亦無法受讓系爭工作物之權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核屬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事項,自為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依上揭說明,實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6號執行事件,擬於103年7月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並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9,273,000元,而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1,565,001元,,則抗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因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抗告人債權人拍賣系爭建物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非該執行標的拍賣底價49,273,000元,而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31,565,001元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所得金額,為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標準。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9,384,225元,顯逾150萬元,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而,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833,823元(計算式:31,565,001元5%4.33=6,83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為6,833,823元。
㈣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6,833,823元,
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