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胡仲凱 相對人 胡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1039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001039號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扶養費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裁定准予撤銷之,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前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1039號保證書、本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1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與103年度家聲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