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于茹瑄 訴訟代理人 于姜靜妹 被告 簡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結婚,設籍原告在臺灣住所,婚後分別在大陸地區華東與華南工作,由於被告負債累累,債權人經常到原告臺灣住所討債,對原告年邁父母造成嚴重困擾,而被告行蹤不明迄今逾5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迄未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其上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