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4號原告楊馨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減少之工作收入與精神慰撫金共980,496元,合計1,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營養費300,000元、復健費280,49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被告處參與友人聚會
,時因週末人潮眾多,現場電梯爆滿無法搭乘,經由被告服務人員建議及引導改走安全手扶梯欲前往包廂,詎料引導至一樓大廳往二樓方向樓梯平台處時,因被告未於該處設置注意安全等相關警告標語,現場地面復有清潔後殘留水漬,又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造成伊失足跌倒,尾椎骨盤遂直接著地受傷,被告之引導服務人員見狀立刻通報119救護車將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伊為此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㈡伊為單身獨居女子,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舉步維艱、行動困難
,又因長期服用各類止痛藥品產生副作用,造成渾身鬆軟、無法思考,嚴重影響賴以為生之美術設計工作,且無法恢復昔日應有之創作水平,伊受傷部分每因氣候變化而疼痛難當、難以入眠,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被告涉有上述未設置注意安全警告標語、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及地面留有水漬等諸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執行業務過失,且其過失與伊之跌倒受傷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營養費300,000元、復健費280,49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公眾往來頻繁之娛樂場所,時常派員清理地板並保持乾
燥,據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調閱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資料得知,事發當日並無下雨紀錄,事故發生前後,亦無顧客反應地板有溼滑之情形,且行走該路徑者並無相似情形發生,絕無原告主張之現場地面水漬甚多,而有致原告或其他顧客滑倒之可能;再者,為避免意外發生,事故現場之側門邊階梯共4階(階梯寬度216公分、高度差15公分),其上皆設有防滑條,而大理石地板平台長250公分、寬約125公分,磁磚平整無異常缺漏,空間寬廣,無論上下樓均留有相當空間,通往平臺之階梯亦設有行人扶手欄杆,動線規劃應屬適宜,並無原告所言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或違反人體工學之情事,符合建築法規,具備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伊服務人員在原告滑倒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立即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則原告於事發當時係穿著高跟鞋,即應謹慎小心行走,卻不慎失足跌倒,反觀同行之人,並未同時發生跌倒之情形,更可知原告之失足跌倒非可歸責於伊。若原告仍主張伊地板有水漬存在,自須舉證證明事發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存在,且原告係因踩踏水漬而滑倒之侵權事實。
㈡原告發生事故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然原告
所提出第一張急診單據,收款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31秒,顯見原告早在該日下午5時33分前即有因急診而就醫之事實。
另據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之報告書,且原告自承其患有脊椎舊傷,是以原告須證明其行動不便及服用藥物所致之副作用等,係基於98年10月16日之摔傷,而非脊椎之舊疾;又原告提出的就醫交通費用單據,不僅未載有消費日期,其金額亦與附表二不同。
㈢退步言之,縱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惟原告身穿高跟鞋同為發生本件傷害結果之原因,應屬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至被告忠孝店處消費,經由被告服務人員引導至1樓大廳階梯往2樓方向樓梯平台處時失足跌倒,被告服務人員立即通報119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經診斷受有尾椎骨挫傷之傷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養費、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若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㈢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6日至被告忠孝店消費,自1樓大
廳通往2樓之階梯下平臺處跌倒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兩造對此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2樓長廊護欄之設置、保管無欠缺、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償之責。按由內政部營建署制定,於98年10月16日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中有關樓梯、平臺之設計規定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5頁):
⑴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
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一點四零公尺以上。級高尺寸:十八公分以下。級深尺寸:二十六公分以上。…說明: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⑵第34條:「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
,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⑶第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
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⒊經查,通往原告跌倒處平臺之階梯由上而下共分4階,深
度由上而下分別為31.9公分、33公分、31公分、30.8公分;寬度均為215公分;級高由上而下,分別為11.8公分、1
1.8公分、14.3公分、14公分、14.1公分;階梯底端之大理石平臺寬200公分、長186.3公分,大理石檯面平整無破損龜裂;階梯兩側扶手欄杆高度均為88公分,各階階梯上各階靠邊緣處均有兩道黃銅材質之止滑條,各止滑條長度均介於162.4公分到161.4公分之間,寬度介於0.5公分到
0.6公分之間,兩道止滑條間距均介於1.8公分到2公分之間,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結果、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事發地點通往原告跌倒處平臺之階梯之寬度、級高、級深與平臺之寬度與深度、扶手之高度,均與當時有效之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相符,且現場之樓梯、平臺之磁磚均平整無破損、缺漏,於各階階梯底端均有黃銅止滑條止滑,足認被告所辯之現場階梯、平臺等工作物均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瑕疵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⒋至原告雖主張於跌倒當時事發地點可能有水漬導致伊重心
不穩方跌倒,以及事發地點平臺通往樓梯之轉彎角度過大不符合人體工學,平臺材質為容易滑倒之大理石,事發現場有告示牌阻礙通行云云,然原告對於事發時現場地面存有未乾水漬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承伊跌倒時沒有看到地上有無水漬,係事後去現場看才看到有水漬,所以懷疑伊跌到時地上也有水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反面),然尚難以事後現場狀況推斷事發時之現場情況而認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再查現場之樓梯、扶手與平臺設置均符合事發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範,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係於由事發現場階梯甫步下平臺時即跌倒受傷,當時尚未轉身往左側通往2樓之樓梯前進(見本院卷㈠第174、188頁、卷㈡第76、106、107頁),其跌倒受傷之事實自與事發地點平臺與通往二樓樓梯之相對位置、轉彎角度無關。另查原告跌倒受傷並非因碰撞現場告示牌所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指之當時告示牌所在位置係在平臺底端緊貼側門處(見本院卷㈡第76、97頁),觀之該平臺長寬均有200公分,且原告所指之跌倒地點距當時告示牌位置尚有約100公分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尚難認被告之跌倒受傷係因告示牌阻礙其通行所致。從而,均不足以認被告就事發地點之階梯、平臺等工作物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何欠缺可言。
㈡承上,被告就事發地點各項工作物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既無
疏失,即無需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爭點㈡、㈢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營養費、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 陳昶良 、 蘇于珊 、 林珂緯 、 溫銘哲 ,然所稱待證事實或係事發後相隔多日之現場狀況,或係事後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調解情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