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范琳妹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鍾保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趁同在超商內休息之 陳王 福爾摩莎短暫離開客席座位之際,先後2次接續竊取 陳王福爾摩莎 所有,放置於客席座位下之森永牛奶糖4盒及森永水果糖2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嗣於第3次著手行竊時,遭在場客人 何水義 制止而未竊得物品」,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0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鍾范琳妹竊盜,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態度惡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森永牛奶糖及水果糖等物,雖僅價值72元,然被告先後竊取3次得手,並非1次行為,原審僅判處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72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年事已高,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亦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持主張被告事實上是偷3
次,量刑應以1萬元乘以3倍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舉措,除經在場證人何水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現場喝飲料,看到被告第一次彎下身體從告訴人的包包裡拿出牛奶糖、口香糖,第二次又用同樣的方法拿走告訴人包包裡的糖果,伊就跟被告說要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6頁),並經該超商設置之監視器攝錄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影像後,查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3度翻動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止,並於第3次伸手時遭他人制止;而被告於第1次翻動告訴人物品後,起身轉回自己座位,有伸手至自己所有包包之動作,應係置放竊得物品無誤,至第2、3次翻動告訴人物品時,因拍攝角度及畫質並未清晰之故,無法確認被告各次是否確有竊得物品,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何水義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載,應認被告於第1、2次伸手進入告訴人之包包時,確均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物品,至第3次著手行竊時,因遭證人何水義制止,復因監視器錄影影像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第3次亦竊得告訴人所有物品。從而,被告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第3次僅著手而未竊取),因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萊爾富超商內,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之下手行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
3次竊盜罪云云,確有誤會。㈣再者,被告於警、偵中,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原審依此認定被告雖僅竊取價值僅72元之物品,仍判處與竊取物品價差約14
0倍之罰金1萬元,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全面考量,已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輕情狀。而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鍾保臺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亦多次表達願意帶替被告賠償告訴人
1萬5千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要求3萬元,與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差距懸殊,且檢察官亦認違反比例原則而認為不適宜。本院衡諸上情,認定原審量刑並無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范琳妹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輔佐人鍾保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范琳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陳 王福爾摩沙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王福爾摩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范琳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范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72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被告鍾范琳妹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范琳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同在超商內休息之 陳王福爾摩沙 離開座位之際,竊取陳王福爾摩沙放置於桌下之森永牛奶糖4盒及森永水果糖2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嗣陳王福爾摩沙返回坐位後經同在現場之何水義告知,發現糖果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福爾摩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范琳妹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二│告訴人陳王福爾摩沙之陳│伊確實有糖果遭被告竊取之事│││述│實。│├──┼───────────┼─────────────┤│三│證人何水義之證述│伊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糖果之全部經過。│├──┼───────────┼─────────────┤│四│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全部犯罪事實。│││138號萊爾富超商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