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哲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年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樂福公司)以「加樂福互助會」為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並將所收取的會款投資於大陸地區的事業時,均由共犯 歐政杉 指示聲請人即被告田哲榮、被告 楊阿江 處理,其中東莞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及進口日本和牛肉品等事業部分,都是委由被告田哲榮處理,被告田哲榮於獲得交保後,即積極奔走、透過電話聯繫可能的買家。被告田哲榮之前具狀向鈞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鈞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11月22日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2408號、
102年聲字第2788號裁定准許,被告於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貨物事宜,已將部分庫存物品出售,所獲價款約新台幣(下同)115萬餘元、210萬餘元,已先後匯入鈞院指定投資人 黃玉修 的銀行帳戶。其後,被告田哲榮及楊阿江陸續與各投資人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多數投資人已將債權讓與「加樂福互助會」的各處長,被告2人與投資人代表(總代表債權額逾9成)達成初步共識,雙方同意以鈞院彙算至101年11月為止,各投資人投資總額扣除已領回投資款及利息後,未獲清償的8億1,140萬100元為和解計算的基礎。多數投資人表示:目前存放於黃玉修所有帳戶的不法所得為6,531萬3,717元,倘被告田哲榮能赴大陸地區將加樂福公司投資的存貨出清,將售得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使存放於前述帳戶的金額達8,114萬10元,各投資人願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2人的一切民、刑事訴訟。被告田哲榮於前2次赴大陸地區販售貨物時,由於買方不知貨物良率為何,不敢一次大量進貨,而且如要整批大量購買,尚須時間籌措資金。被告田哲榮此次返臺後,仍然持續與該買方聯繫,得知目前適用狀況不錯,且該買方已籌得大筆資金,有意一次購買剩餘整批貨物,但因前述買家及貨物所在地均位於大陸地區,請准予再次暫時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以利於追償債務而賠償投資人等語。
貳、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羈押的其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的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的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已。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含出海,以下僅以限制住居稱之)。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是以,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的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而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是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述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的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的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其授權訂定的認定標準可知,於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是否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仍應委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之,並非被告一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即應予以限制出境。是以,限制出境的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參、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於102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以:「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被告涉犯犯罪的惡性程度,認為被告田哲榮如提出保證金500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的住處,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指定的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的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即足以確保本案的審理進行及將來刑的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為由,於102年4月2日裁定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藏匿犯罪所得而逃亡,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或所得的款項,匯入被告用以收受互助會會員會項、已經檢察官發禁止處分命令的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4款所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的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嗣後,因被告住居地址變更,本院已於102年4月30日裁定變更被告限制住居的地址及報到的派出所,而被告迄今也都確實有按月陳報債務追償情形。之後,被告為處理加樂福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商品、貨物的出售事宜,2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遂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聲字第2408號、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聲字第2788號先後裁定准許,被告於2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貨物事宜後,已將部分庫存小家電、日本和牛肉品出售,所獲價款已先後匯入本院指定的銀行帳戶。以上乃有關被告遭起訴、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暫行解除限制出境的事由,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涉犯的相關犯行,已經被告坦承犯行,而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也證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在案,且有獲利一覽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加樂福公司名義,以互助會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其收受款項至少達20幾億元以上,堪認被告前述犯罪嫌疑的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免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認為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與前述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的權利。至於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審判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本院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的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
三、雖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所稱為處理加樂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商品、貨物出售事宜,請求准予暫時解除他的限制出境處分,以利於追償債務而賠償投資人等聲請理由,亦確實屬於履行本院所定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的可能方案之一,遂2度裁定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被告已有2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交涉商品、貨物出售事宜,不僅已取得相關買家的聯絡資料,彼此間亦已有一定的認識與信賴基礎(包括貨物的品質、交貨所在地及價金給付方式),如有再次交易的必要,本可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而不必再行出境親自處理。而且被告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時,即已表明:「被告田哲榮於前次赴大陸地區販售貨物時,由於買方不知貨物良率為何,不敢一次大量進貨,僅先採購一小批貨物適用,當時買方承諾如使用狀況良好,即會大批進貨。如今,之前的買方已同意大批購買小家電貨品,為處理前述商品、貨物的出售事宜,請准予再次暫時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等理由,如今被告再以同一理由聲請(亦即何以被告未於第
2次出境時,依原聲請意旨處理小家電的販售事宜),即非有據。何況本件訴訟已辯論終結,宣判期日訂於102年12月31日,被告遲至102年12月20日才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如裁定准許,被告返臺時間勢必超過前述宣判期日,本件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依規定本需入監服刑,被告如獲悉判決結果未盡如其意時,即有棄保潛逃的高度可能性,而依被告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陳報的相關資料,加樂福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的剩餘貨物,仍可售得數千萬元的款項,如被告將該售得的款項占為己用,即可優渥、從容的在大陸地區生活。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的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為本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截至目前為止已進行的準備、審判程序階段,被告雖均能按期到庭,為確保本件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而為讓被告履行本院所定的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已2次裁定准予暫時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今被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即非有據。何況被告如有再次交易的必要,本可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而不必再行出境親自處理。是以,被告再次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即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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