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修弘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公尺前(即臺北市○○區○○段○○○○○○○○號)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上開林班土地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19、22日,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鋸子乙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接續至上開林地,竊取冇樟樹乙棵,且將之截鋸成2段(分別為長約
100公分、直徑約58公分之木頭;長約160公分至170公分、直徑約80至90公分之木頭)。嗣於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通報前往巡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約聘人員 楊鎧銘 於警詢時指陳在案(見偵字卷第4頁至背面),復有證人即發現人 高銘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背面),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3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7月6日臺財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1年7月11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本
2紙、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4紙、冇樟受害位置圖影本(空照座標圖)2紙、遭盜伐冇樟木之照片影本1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1月28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22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8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4、16頁、第46頁,偵字卷第29至47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違反森林法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變更起訴法條及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公尺前(即臺北市○○區○○段○○○○○○○○號)林地,係屬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是其所竊取之系爭冇樟樹為該林地內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乙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盜砍冇樟樹後,欲將砍伐之冇樟樹置放於租賃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因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巡邏而未能將冇樟樹搬運離去,因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並以證人高銘長證述發現有人盜伐樹木,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載送等語,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5張為據,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係由 陳凱倫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向旺來貨車出租秀朗店承租使用,並非被告所承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訪查紀錄表影本、陳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出借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可佐 (見偵字卷第50頁、第55至56頁背面);且上述貨車僅分別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2時21分、18時21分許,為監視錄影器攝得行經新北市汐止新台五線1段往汐止方向;同日下午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同日下午7時4分許,行經同路2段177號旁機車停車場及同市區○○路○○號指南山莊前之畫面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張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52頁),並未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於本案遭盜砍之林地現場附近出沒而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相關畫面;又細觀卷附遭監視錄影器於101年6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所攝得之畫面(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僅攝得位於副駕駛座之人士,惟因畫面模糊,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另於101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已遭截鋸成2段之冇樟木置放現場,亦未查得有何貨車在場等候載運,或已將該2段冇樟木置於貨車上之情形,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乙份及遭盜伐冇樟樹之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雖於當場為警查獲正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然觀諸前開所攝得已遭截鋸成2段之冇樟樹體積大小之照片,顯然無從輕易以該機車載運離去。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將冇樟樹砍倒後,把木頭鋸成2段,就是被查獲之2段,當時伊看到警察來,即把鋸子隨便往山上一丟,就先跑,交通工具伊還沒有準備,本來打算把砍好之樹木滾下山再找交通工具來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即非無稽,尚可採信。綜上,實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何使用車輛,搬運前開竊得之冇樟樹之情事,而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責相繩。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乃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型態,該罪乃以普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基礎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顯已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3.被告前後3次攜帶鋸子竊取冇樟樹乙棵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沾染毒品而缺錢購買之動機下,欲不勞而獲,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目的,又以攜帶兇器竊取國有土地上具有價值之樹種為手段,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甚深,惟念其所竊取冇樟樹之數量乙棵及價值為新臺幣30794.40元,有前引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1月28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
2年11月22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臚列林木利用才積極總售價計算表乙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曾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雖未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乙支,已經被告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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