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夾鏈袋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甲案所定刑罰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6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6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包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係擔任鐵工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0186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102251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各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