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抗告人 許家菱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第851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雅雯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許家菱(女,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繼承人,經法定代理人 許能杰 同意於101年4月16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尚未成年,法院雖命法定代理人釋明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成年後,即已自行於101年7月24日具狀向法院釋明確係自願拋棄繼承權,嗣後卻遭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許家菱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於成年之後即101年7月24日在本院裁定駁回前以本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成年之後已基於自己之利益為拋棄繼承之決定,核已無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要求父母釋明依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處分行為之保護必要,本院未及慮此,前於101年7月25日就聲明人具狀拋棄繼承事件,裁定駁回聲請,認有未合之處,今抗告人提起抗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