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 許文雄
蔡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雄於民國93年1月1日加入原告所經營之Lanew熊職業棒球隊,雙方並分別於95年1月1日、97年
1月1日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其中第21條第3款約定被告許文雄不得違反球團、職棒聯盟規定,且不得有賭博行為,否則應退還2倍之簽約金(下稱95年度、97年度聯盟約)。嗣許文雄又於98年1月1日簽訂「La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其中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許文雄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原告得請求許文雄年薪10倍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下稱球隊約)。詎許文雄受訴外人 蔡政宜 (綽號 雨刷 )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於95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28日、97年7月13日、同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等6場比賽中放水打假球,並收取高額之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許文雄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打假球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予緩起訴處分,惟其行為已違反聯盟約及球隊約之約定,原告並發函終止與許文雄之契約關係,依球隊約第1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許文雄應賠償年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許文雄6次打假球,原告得請求6次懲罰性違約金,而許文雄95年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968元、97年薪資總額為1,838,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許文雄賠償之金額,即達105,761,040元。另許文雄已領之簽約金為1,500,000元,依聯盟約第21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許文雄賠償簽約金2倍之違約金即3,000,000元。惟原告僅先就其中24,000,000元為請求,為此依聯盟約、球隊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許文雄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購買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蔡心怡名下,原告為保全上述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文雄行使終止權,終止與蔡心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蔡心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對蔡心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㈠許文雄應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心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球團與球員均為一年一簽,而許文雄於98年簽訂之球隊約係於98年1月1日始生效,自不能作為請求許文雄賠償於95年及97年各打3場假球之依據。另95年度及97年度之聯盟約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許文雄賠償違約金。再者,縱認95年度及97年度聯盟約對於許文雄在95及97年間打假球行為,仍有效力,然因原告並未給付許文雄任何簽約金,則其依聯盟約請求許文雄賠償簽約金兩倍之違約金,仍為0元,原告尚不得請求許文雄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2人雖為夫妻關係,然彼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再者,被告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既非許文雄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許文雄行使終止權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文雄於93年1月1日加入原告所經營之Lanew熊職業棒球
隊,雙方並分別於95年1月1日、97年1月1日簽訂聯盟約,嗣又於98年1月1日簽訂球隊約。
㈡許文雄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95年5月2日
、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28日、97年7月13日、同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6場比賽中放水,並收取雨刷集團給予利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予緩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㈠原告依聯盟約及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有無代位權限?其請求蔡心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聯盟約及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依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查,球隊約第11條、第12條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許
文雄)表明並保證後述事項之真正及確實履行:…乙方絕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並保證其家屬亦不能從事上之行為,否則視為自己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懲罰性違約金賠償:…㈢除第一項規定外,如因乙方或其家屬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即原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十倍金額賠償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球隊約之書面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至19頁),固堪認定。
惟許文雄係於98年1月1日始與原告簽立球隊約,應認自斯時起球隊約上開約定,始對許文雄發生效力,換言之,許文雄打假球之時間既係在95年及97年間,原告自不能執98年1月1日簽立之球隊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
⑶次查,原告另主張:球隊約雖遲於98年1月1日簽訂,但契
約書之簽訂,僅係將原告與許文雄間之權利義務明文化,故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係藉由球隊約之簽立,使前開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溯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始期(即93年1月1日)而生效;原告及許文雄對球隊約第11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許文雄保證以前亦無打假球參與賭博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第169至170頁、第191至192頁)。然此為許文雄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間之契約,均係1年1簽,並未溯及生效,且伊亦未於球隊約保證過去並無賭博行為等語。另參以球隊約第2條關於契約生效日期,已明文約定「本契約自(西元)2009年(即98年)1月1日起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許文雄已就球隊約自98年
1月1日起生效,已特別予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反於契約文字而為解釋,故原告前揭:球隊約之效力應溯及發生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前揭球隊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文義,既無「乙方(即許文雄)在加入甲方前有賭博行為者,亦同」或相類之記載,即難遽將球隊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解釋為許文雄亦保證過去並無賭博行為。此外,參諸被告提出由原告及訴外人 許志華 於97年1月1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係就許志華於職棒選手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賭博等行為,否則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依加入原告時領取之簽約金兩倍計算之損害金,並於該協議書第一項末行明文約定「在乙方加入甲方前有上述不法不當行為者,亦同」等語(見本卷第117頁)以觀,原告既曾另行提出協議書就其他球員加入前之賭博行為,亦明文約定應負賠償之責,顯係為補充球隊約約定事項之不足所致,益徵球隊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其文義內容,本未涵攝許文雄亦保證過去未有賭博之行為。
⑷準此,球隊約既自98年1月1日起始生效力,且未及於許文
雄過去之賭博行為,則許文雄縱於95年及97年間打假球,而參與賭博,原告仍不得執球隊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許文雄賠償違約金。
⒉原告依聯盟約請求許文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查,許文雄簽約之95年度及97年度聯盟約,其中第21條第3
款固均約定「球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二倍退還球團:…犯罪、重大違紀、賭博、鬥毆、酗酒或其他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有上開聯盟約2份可佐。然依聯盟約第21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其所指之「簽約金」當係指許文雄加入原告所經營之球隊時,由原告所給付者為限,此由「簽約金」係與由原告所給付之「已收未到期之報酬」並列,即得明證。再參以原告與許文雄於簽立95年度及97年度聯盟約時,並未特別討論其中第21條約定所指之簽約金,究竟是指許文雄何時領取之簽約金或是何人所給付簽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與許文雄既未就此特予擴張「簽約金」指涉之範圍,自應以原告所給付者為限。準此,原告縱得依97年度聯盟約請求許文雄將簽約金加2倍退還,惟許文雄簽立97年度聯盟約時,原告既未給付任何簽約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仍不得請求許文雄給付任何金額。
⑵次查,許文雄簽署之95年度聯盟約,其契約相對人係達盛科
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95年度聯盟約書面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相),堪認屬實。是原告既非95年度聯盟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其執95年度聯盟約請求許文雄給付違約金,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達盛公司曾於92年12月22日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簽立冠名契約,並約定「乙方(即老牛皮公司)同意認養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經營之方式為盈虧自付。亦即認養期間內乙方行使之權利與業務及各項商業行為合合約由乙方概括承接與甲方(即達盛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嗣原告、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復於93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達盛公司)與乙方(即老牛皮公司)簽訂之冠名契約書,其原合約書內之乙方所有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移轉至丙方(即原告),由甲丙雙方行使該合約書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已因前開冠名契約、協議書之簽立,而繼受達盛公司因95年度聯盟約對許文雄取得之權利義務云云。然許文雄辯稱係於與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許文雄領得之簽約金1,500,00
0元,既係由那魯灣公司給付,且參照前開說明,95年度聯盟約第21條所指「簽約金」,應限於達盛公司實際給付者,達盛公司始能請求許文雄加二倍退還。準此,達盛公司既未給付許文雄任何簽約金,則依95年度聯盟約第21條約定計算結果,達盛公司尚不得請求許文雄倍退任何之簽約金,故原告縱得繼受達盛公司因95年度聯盟約而對許文雄取得之權利義務,自仍不得請求許文雄退還任何簽約金。
⒊綜上,原告不得依球隊約、聯盟約請求許文雄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有無代位權限?其請求蔡心怡將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給許
文雄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不得依球隊約、聯盟約請求許文雄給付違約金,其自非許文雄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代位許文雄之權利可言。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蔡心怡為主債務人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6,000,000元,並由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且每期還款本息均係由蔡心怡名下帳號扣款等情,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10月1日高雄營字第09900042291號函所附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資料、100年3月3日高雄營字第10000009671號函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第196頁),足見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需資金,大部分係以蔡心怡為主債務人,已難逕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許文雄,僅係借名登記在蔡心怡名下。又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能單憑原告之臆測,遽認其主張為真。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文雄終止與蔡
心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蔡心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文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球隊約、聯盟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蔡心怡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許文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不為准許,爰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60平方公尺│全部│││508-2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159平方公尺│1/4│││508-28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546│一層:49.79平方公尺│全部│││建號建物│二層:49.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三層:48.81平方公尺│○○○區○○路○○巷○號)│四層:48.81平方公尺│││││五層:36.79平方公尺│││││合計:233.9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