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滿原名蔡蘇來.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來滿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蘇來滿(原名 蔡蘇來滿 )與 蔡萬 (業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2人於96年6月20日,由蔡萬擔任會首,共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下稱A會),相互分擔主持開標、聯絡會員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工作,並邀集陳 美雲 (實際出資者為 陳美雲蘇永男蘇彩瑤蘇悅敏 各參加1會,而以陳美雲名義跟會)、 陳阿雪蔡雪 櫻、蔡 雪娥吳倩 如、 劉守吉郭陳腰吳碧蓮洪謝換陳再發周蘇葉徐輝煌吳倩如周美英 等會員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42會,採內標制,而於每月20日,在蘇來滿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開標。詎蘇來滿與 蔡萬明 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乃萌生冒標會款以周轉之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甚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冒標標息金額,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予行使,並隨即以當場開標而告知到場之會員,或以電話向未到場之會員佯稱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以資取信各該會員,並均以此方式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同時致使陳美雲、蘇悅敏、蘇彩瑤、蘇永男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嗣於98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開標後,蔡萬因已無力周轉,乃於同年11月1日自殺身亡,A會因而止會,各該會員始悉上情。總計蘇來滿、蔡萬前後共向
A會之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672,000元(詳細金額之計算各如附表所示)
二、蘇來滿、蔡萬另於98年9月15日,由蔡萬擔任會首,共同招攬互助會(下稱B會),相互分擔主持開標、聯絡會員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工作,並邀集陳美雲(實際出資者為蘇悅敏參加2會,而由陳美雲以「里長嬸」名義跟會)、 李國發 、陳再發、 陳顯松 、陳阿雪、劉守吉等會員參加,每會2萬元,共40會,採內標制,而於每月15日,在蘇來滿上開瑞祥街住處開標。詎蘇來滿與蔡萬明知並無會員願意出售會員資格,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開標後,推由蘇來滿以電話向會員陳美雲佯稱:「有一會員急需用錢,但沒有標到會,故要以當次開標價格4,900元,將其會員資格當作死會,出售予有意承購之會員」云云,經陳美雲轉告蘇悅敏後,蘇悅敏認有利息可賺,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蘇來滿、 蔡萬之 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買受前揭會員資格之金額609,500元匯入蔡萬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以「里長嬸」名義跟會,當期應給付之會款30,200元,蘇悅敏共計匯入639,700元)。嗣B會亦因蔡萬死亡而止會,蘇悅敏始知悉並無其他B會會員出售會員資格之情事,因而發現受騙。
三、案經陳美雲、蘇悅敏、蘇彩瑤、蘇永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來滿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來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78、80頁、第85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蘇悅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4、50、51、54、55、131至134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均參核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陳阿雪、 蔡雪娥蔡雪櫻 、劉守吉、 王田樺 、郭陳腰、吳碧蓮、洪謝換、陳再發、周蘇葉、徐輝煌、吳倩如、周美英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5、97至10
5、131至133頁);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蔡淑 玲、 蔡淑娟 亦於偵查時均分別證述歷歷(見偵卷第70至72、86、87頁)。此外,並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A會、B會會單各1份、共犯蔡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告訴人蘇悅敏於98年11月30日所陳報之蔡萬及蘇來滿所告知A會及B會歷次得標之金額明細1份、證人蔡淑娟出具之A會冒標會單1份(見偵卷第9、17、18、73、75、89頁);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蘇悅敏所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書寫計算匯款金額及應匯入之帳號草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
7月23日一前鎮字第002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7、41、145、146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所提出A會、B會會單所示(見偵卷第73、75頁),上開會單均有載明「蘇來滿0000000000」,供會員作為聯絡之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蔡萬做生意作火鍋店、海產店都有賠錢,都拿會款錢去貼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被告對於冒標所得會款之用處亦知之甚明,在在均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運作及冒標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計詐騙告訴人蘇悅敏639,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然依告訴人蘇悅敏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就去邀別人合資買下該會,總共609,500元,另外30,200元是伊跟2會要付的會款,與買賣會員資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蘇悅敏遭被告及共犯 蔡萬誆 騙購買上開B會會員資格之金額為609,500元,公訴意旨將告訴人蘇悅敏應給付之會款30,200元計入被告與共犯蔡萬詐欺取財之金額,尚屬誤解,應予更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及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 蔡萬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共犯蔡萬共同招募互助會之機會,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告訴人4人及及其A會活會會員等均遭受鉅大之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各該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賠償各該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仍於止會前,與共犯蔡萬共同向會員陳美雲佯稱:B會會員願出售會員資格云云,而以此詐術向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蘇悅敏詐得609,500元,尤屬不該:惟參酌其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共犯蔡萬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應已銷毀不復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A會,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會3萬元,每月20日開標,共42會,採內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會│詐收活會會│罪名及所處之刑│││員││(元)│人數│款(元)││├──┼────┼────┼────┼────┼─────┼───────┤│1│國發(真│97.12.20│5,600│42-20+0│22×24,400│蘇來滿共同犯行│││實姓名年│第20會期││=22│=536,800│使偽造準私文書│││籍不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國發(真│98.1.20.│5,900│42-21+1│22×24,100│蘇來滿共同犯行│││實姓名年│第21會期││=22│=530,200│使偽造準私文書│││籍不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 淑玲 (即│98.3.20.│5,100│42-23+2│21×24,9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蔡淑│第23會期││=21│=522,900│使偽造準私文書│││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淑玲(即│98.4.20.│5,300│42-24+3│21×24,7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蔡淑│第24會期││=21│=518,700│使偽造準私文書│││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美雲(即│98.5.20.│4,800│42-25+4│21×25,200│蘇來滿共同犯行│││告訴人陳│第25會期││=21│=529,200│使偽造準私文書│││美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 文東 (即│98.6.20.│4,800│42-26+5│21×25,2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蔡雪│第26會期││=21│=529,200│使偽造準私文書│││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 阿梅 (即│98.7.20.│5,000│42-27+6│21×25,0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吳倩│第27會期││=21│=525,000│使偽造準私文書│││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阿梅(即│98.9.20.│5,500│42-29+7│20×24,5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吳倩│第29會期││=20│=490,000│使偽造準私文書│││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 秀美 (即│98.10.20│5,500│42-30+8│20×24,500│蘇來滿共同犯行│││證人 林秀 │第30會期││=20│=490,000│使偽造準私文書│││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合計:4,672,000元││附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2.歷次會期由何人得標,各會員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故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惟依證人蔡淑娟出具之A會冒標會單可知(見偵卷第89頁),可知共有││9次冒標行為,被冒標者為附表所列被冒標會員,故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最後一次開標日往前推算9次會期。又證人蔡││雪娥於第22會(即98年2月20日)、第28會(即98年8月20日),分別以5,000││元、5,200元得標,有其所陳報之得標日期及金額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故可確定該2次會期並無冒標情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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