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正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正茂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
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正茂(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徐正茂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 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林 孟郎 、王 世華林則富 (各次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販賣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24日在徐正茂位於臺南市○○區○○000之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徐正茂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警詢、偵查中就如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犯行部分,並未予以詢問或訊問,詳後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0、50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孟郎 (警二卷第41至48頁;偵二卷第2至
3頁)、 王世華 (警二卷第66至72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林則富(警二卷第92至98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3份(警二卷第49至50頁、第75至76頁、第100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警一卷第7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6頁)各1份、搜索扣押物品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13至16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3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二卷第30至32頁)各1份及被告與林孟郎、王世華、林則富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至19頁、第77至81頁、第102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每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
5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4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一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次犯行,均已於偵查階段(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次犯行部分,遍查全卷相關證據資料,承辦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疏未詢問或訊問被告有關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則富之犯行,則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各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且其先前已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猶不知警惕,原應予以嚴懲。惟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交易金額、數量並非甚鉅,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自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供稱因為要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乃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價供應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則其主觀惡性尚非甚為惡劣。佐以被告迭次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又甚為嚴峻,故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減刑後(偵審自白)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於原審雖曾主張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海洛因均係向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 李福國 所購買,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已函覆稱:李福國係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犯行,主動查獲,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該大隊106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41849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形。況參諸李福國所涉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所關涉之購毒者均為 楊至聖 ,有李福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8、954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起訴書、第12030號、第14
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27頁),則李福國所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無本案被告,足見李福國縱使確遭查獲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李福國被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之毒品來源並無關連,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而言,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有此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39頁)。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而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見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前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原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非鉅,暨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搭
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3張,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次搭配門號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已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其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各次電話、晶片卡沒收、追徵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款,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因此部分各次犯罪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此部分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⒋上開各項所宣告之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數量及交易價金(│││││販賣時間││新臺幣)│││├──┼───────┼────┼────────┼───────────┼───────────┤│1│林孟郎│臺南市立│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醫院│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6年1月7日│對面││孟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下午4時40分許│││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1││││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孟郎,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孟郎並給付徐正茂1,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2│林孟郎│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6年1月8日│路○段○││孟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下午1時25分許│○○旁雜││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貨店││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2││││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孟郎,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孟郎並給付徐正茂1,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3│林孟郎│同上│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6年1月8日│││孟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晚上7時10分許│││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3││││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孟郎,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孟郎並給付徐正茂1,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4│林孟郎│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6年1月10日│路○段○││孟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晚上9時35分許│○○廟口││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之統一超││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4││商││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孟郎,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孟郎並給付徐正茂1,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5│王世華│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5年12月20日│街和○○││世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下午2時34分許│廟前││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6││││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王世華,王│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世華並給付徐正茂1,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6│王世華│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2,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起訴│105年12月27日│路○段00││世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下午6時25分許│巷000弄││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口之全家││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7││便利商店││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前││海洛因1包予王世華,王│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世華並給付徐正茂2,5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7│王世華│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2,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起訴│106年1月10日│路○段00││世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中午12時許│0號○○││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生鮮超市││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8││前││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王世華,王│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世華並給付徐正茂2,5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8│林則富│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2,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起訴│105年12月18日│路○段00││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下午1時許│巷000弄││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口之全家││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9││便利商店││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前││海洛因1包予林則富,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則富並給付徐正茂2,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9│林則富│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3,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起訴│105年12月22日│醫院旁○││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晚上7時許│○○夜市││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10││││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則富,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則富並給付徐正茂3,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10│林則富│同上│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0│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105年12月24日│││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上午10時30分許│││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11││││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則富,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則富並給付徐正茂1,5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11│林則富│臺南市○│海洛因1包│徐正茂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正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區○○│3,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起訴│105年12月25日│里000之││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書附│上午11時許│00號統一││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表編││超商前││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號行動電││號12││││時間、地點,徐正茂交付│話壹支(序號:00000000││)││││海洛因1包予林則富,林│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則富並給付徐正茂3,0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之毒品價金。│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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