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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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遠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上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智遠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竟違規闖越紅燈,貿然行駛。適 陳又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又慈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膝部挫傷、頭皮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智遠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又慈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中大腦動脈狹窄之傷害,然此部份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008號函覆:陳又慈所患中大腦動脈狹窄應無關105年6月4日車禍事故,故尚難認告訴人前開病症係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陳又慈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膝部挫傷、頭皮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調解方案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臺中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製造業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未婚、需負擔家裡生活費(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