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正值青壯,僅因需錢孔急,竟貿然竊取前僱主即告訴人 廖誌昌 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竊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實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萬9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陳世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昕為廖誌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之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至該店內,藉詞欲至該店幫忙需查看班表進入辦公室後,於同日22時31分,徒手自辦公桌下方金庫內竊取廖誌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30日13許,廖誌昌結算該店營收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誌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誌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