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張召逸
張志逸 被告 石當發 即四季風日式泡湯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志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召逸228萬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素雲 ,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雖死因為急性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但實際上係因103年12月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四季風日式泡湯店,在前往女湯大眾池時在樓梯間跌倒,並因此使王素雲頭顱重大創傷,術後癱瘓,進而併發相關病症而死亡。當時被告經營溫泉湯屋,本須注意顧客行經路線,被告不僅未於樓梯間設有警告標語,也無足夠之防滑設計,且燈光晦暗,導致該工作物使王素雲跌倒,並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經營一定事業,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應承擔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萬8,997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喪葬費用79萬6,000元(均為原告張召逸所支付),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100萬元。並為聲明如前述壹、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原告之母王素雲在被告所經營泡湯處於前往大眾池泡湯時在樓梯跌倒,而被告經營泡湯場所即應確保其安全性,王素雲在其場所樓梯間跌倒,場所就其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範圍之內。被告之營業場所在樓梯間無貼有「小心階梯」字樣,已不符合規範,且樓梯間昏暗,踏階間無止滑條設計,也沒有加貼踏階警示貼紙,使消費者行走下樓時無法清楚分辨踏階間隔,易致產生滑倒、踩空受傷之可能,其環境之樓梯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被告並未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導致王素雲跌倒造成顱內出血,歷經四個多月治療,期間的治療是連續性的病歷報告,在主力近因原則下,跌倒是導致王素雲死亡最主要的原因。
㈢、王素雲意外發生時血糖值為188,此乃成人進食後30-60分鐘的正常值實際情形並非如被告陳述王素雲未使用早餐。另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與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不同乃因羅東聖母醫院疏失,嗣後更正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做補充。雖王素雲之死亡證明書內容關於(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之先行原因丙、(乙的原因)右乳房癌,然和信醫院之病歷可證明在跌倒前被害人王素雲的乳癌是得到良好的控制且無復發跡象。另乙、(甲之原因)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腫瘤的部位與感染的部位是相對應的,王素雲雖有乳癌病史,跌倒當時王素雲是健康的。且乳癌部位與泌尿道感染為相異部位,因王素雲係因為跌倒受創腦出血,進行重大開顱手術,術後無法恢復自主行動,使其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如廁,造成尿道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身故的結果。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本件原告之母王素雲意外之發生,係因早上未服用早餐而頭暈以致發生跌倒意外之偶然狀況,與被告所提供設施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王素雲於104年4月8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上(十一)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右乳房癌。其死亡原因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與王素雲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所經營之泡湯場所不僅通過安全檢查且該樓梯踏階寬大不易踩空,並經宜蘭縣政府安全檢查結果可證。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王素雲於前揭時地在被告經營湯屋處所,因設施欠缺,致被害人王素雲於樓梯間跌倒,導致王素雲死亡,而被告為營業場所所有人,本應設置保護使用人之設施而未設置,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其母王素雲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湯屋設施有欠缺,導致王素雲於使用該設施期間跌倒而致死亡之結果,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前項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母王素雲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湯屋設施有欠缺,導致王素雲於使用該設施期間跌倒而致死亡之結果,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所經營之湯屋設施有欠缺,導致王素雲於使用該設施期間跌倒而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設施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雖被告不否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素雲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湯屋跌倒受傷之事實,惟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入院住進加護病房治療,當日行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及顱內監視器置入,術後轉回加護病房治療,103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而於104年1月26日出院,嗣後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因創傷性腦傷後遺雙側肢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及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復於同年3月6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同年月7日行顱骨成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至同年4月8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503030923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王素雲於被告所經營湯屋處階梯間跌倒所受傷害即導致其死亡之原因。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王素雲之死亡證明書載「(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右乳房癌。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陳舊性腦部創傷合併腦出血,水腦經腦室引流管手術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無任何其跌倒所受傷害亦係其原因之記載;更況王素雲跌倒受傷時間為103年12月1日,但死亡時間是在104年4月8日,期間長達128天,且均係在醫院治療,為原告所是認,則如其死亡確與其本件跌倒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於前開死亡證明書當會明確記載並同列為引起死亡之原因,而不致於全無相關記載。是原告主張王素雲死亡係因本件跌倒所受傷害所致,核屬不能證明。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㈡、本件既已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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