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俞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俞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俞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江俞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6.25│106.01.1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29│106.03.22│├───┼────┼────────────┼────────────┤││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決│106.02.02│106.04.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337號│106年度執字第6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