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因與女友 許婕菲 發生口角,遭民眾報案而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管字第447號);(二)105年6月19日21時5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105年度保管字第3015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1.9438公克)。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經警徵得被告憲同意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駿憲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第89號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5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95號、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下稱毒偵第259號偵查卷〉第3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下稱毒偵第2547號偵查卷〉第21頁),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
1包及吸食器因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殘渣袋及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保管字第30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殘渣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第20頁,毒偵第2547號偵查卷第2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毒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31頁)。從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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