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王俊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上訴人 賴文麽
林思行 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思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5及32房屋(店舖)即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滿一個月之當月八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店舖)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一、被上訴人等應將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房屋(店舖)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德祿 。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9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德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上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房屋(店舖)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德祿。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
106年9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德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及32房屋(店舖)即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60,00
0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店舖)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房屋
(店舖),係上訴人與父親即訴外人王德祿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下稱奉天宮)所承租,但實際上是上訴人在處理,對系爭房屋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係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因與奉天宮之租約並未禁止轉租,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就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賴文麽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5、32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從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原為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嗣於103、104年間,租金約定調降為40,000元。後於
106年5月4日,上訴人以新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賴文麽表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予被上訴人賴文麽,並請其於15日內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惟系爭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林思行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下簡稱被上訴人林思行)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賴文麽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故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對被上訴人賴文麽、依民法第962條對被上訴人林思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上訴人未能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即系爭租約原於10
6年5月5日屆滿,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
6日起至107年7月止計1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然被上訴人林思行已給付34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實際請求金額為260,000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水果行頂讓一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林
思行亦未要求上訴人重新訂立租約。之前與被上訴人賴文麽租金支付方式約定係以匯款方式,後來被上訴人賴文麽延遲繳付租金,只好由上訴人父親王德祿去店面收現金,因為遇不到被上訴人賴文麽,所以就跟店長即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
㈢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及父親王德祿共同向奉天宮所承租,但
奉天宮之租約並未禁止轉租。出租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全部騎樓皆可使用,係告知前面騎樓亦有繳付租金給奉天宮,可以使用,但不可妨礙通行。
㈣於103年2月未見款項匯入,故王德祿至水果行收租金,才
由店長即被上訴人林思行交付租金給王德祿,103年2、3、4、5、7月皆收4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林思行所言43,500元。但103年8至9月被上訴人賴文麽又未繳租金,故上訴人又請王德祿至水果行收租金,並告知前面騎樓應保持暢通,但被上訴人林思行只交付2個月共80,000元之租金。
上訴人得知此事遂至水果行問為何少付租金,被上訴人林思行不理上訴人,稱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叫上訴人找簽約的人,上訴人遂找被上訴人賴文麽,其稱:水果店生意不好,希望上訴人少算一點租金,每月算40,000就好,上訴人勉為其難答應,但要求伊以後要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
㈤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賴文麽於104年10月8日為何以被上訴
人林思行名義匯款,但同月之104年10月14日即以金田水果行名義匯款。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賴文麽與被上訴人林思行間之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林思行訂立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文麽間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轉租、頂讓等…」,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間契約承擔行為,故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文麽租賃契約期限為5年,即101
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如系爭租約第2條所明示,雖系爭租約第2條括弧載:契約訂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乃因被上訴人賴文麽稱,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若上訴人要續租給被上訴人賴文麽,則讓其寬限3年,前3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不要一定調漲租金。但大前題係租約到期後,上訴人有要續租給被上訴人賴文麽才有該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並不同意續租予被上訴人賴文麽。
㈦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林思行雖於106年7月4日以金
田水果行新港店名義寄匯票60,000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賴文麽表示不再續租,且被上訴人林思行非租約之當事人,其所寄之60,000元匯票,上訴人已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表示僅為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一部份。嗣後被上訴人林思行名義所寄之匯票,同上所述,亦僅為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一部份,並無所謂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約情事(因106年5、6月及7、8月各少30,000元)。
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賴文麽將未到期之系爭租約轉移給被上訴
人林思行之行為性質為租賃權讓與,且效力及於上訴人,所憑理由為上訴人知悉自103年2月以後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林思行所支付,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103年2月至上訴人主張租約屆滿日即106年5月5日止之租金,可認上訴人事後默示承認此租賃權讓與行為,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第2條下方手寫文字「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賴文麽)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權讓與行為,故該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就租賃權讓與行為未曾通知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要求就系爭租約變更承租人,上訴人難以知悉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訴外人王德祿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租金,係依被上訴人賴文麽之指示為之,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之意。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107年8月
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賴文麽答辯略以:
⒈系爭租約租賃範圍是約定可以使用店面、騎樓,伊將金田
水果行新港店頂讓給被上訴人林思行已經很久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林思行在使用經營系爭房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林思行在繳納。
⒉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林思行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稱與其父王德祿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與廟方
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為何上訴人簽名只有在後方而不是按照原先所承租之人前後均有署名且有防偽之騎縫章,是否為臨訟所為均應查明,其與廟方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亦有明定轉讓或繼承亦要換新約,其後方所簽之章為何筆跡與其父簽章一般,此點應予查明。上訴人、王德祿與奉天宮因租賃而生之訴訟既然是共有為何只有起訴王德祿,所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適法仍應予調查。
⒉租賃範圍既然上訴人稱無出租騎樓為何要怕用此點收回其
屋,當初所承諾且又敢收取騎樓地之租金,一旦出問題均全盤否認,敢收不敢承認,而今又要卸責要被上訴人林思行訂範圍其南側騎樓均與其無關,既然如此其當初所允諾之範圍業已減半,其租金應以比例原則為之,其當初無權處分所出租之騎樓地之租金應依不當得利歸還本人之部分租金,而不是與廟方出問題之後要把責任推諉給承租人,實乃非常不厚道。又王德祿出庭作證推諉不知被上訴人林思行有承租之事實,那上訴人在本院簡易庭承認有收取被上訴人林思行之租金又作何解釋,上訴人均無與被上訴人林思行當面接洽那又如何知悉又收取被上訴人林思行租金,其父王德祿為何不直接找或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賴文麽,而均找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租金,卻稱不知此事是否有違常理,理應查明。
⒊另就租金之爭執不在本案件範圍,被上訴人林思行所匯之
租金只是為免承租權喪失,其租金價額如有爭議應自行提起給付之訴,裁定租金價額。
⒋系爭租約頂讓金額加上員工薪水、桌上水果價值總計880,
000元,係用匯款方式匯給被上訴人賴文麽,有匯款回條為證。
⒌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王德祿向奉天宮所承租。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賴文麽訂定
系爭租約,租期從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並以括弧加註「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新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正本
通知被上訴人賴文麽,副本通知金田水果行新港店,表示租期到106年5月5日屆滿不再續租,請於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林思行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於106年7月4日以新
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並檢附60,000元郵政匯票。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回復,並說明不構成不定期租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賴文麽是否有將金田水果行新港店頂讓給被上訴人
林思行?如有,其法律性質為何?⒈被上訴人賴文麽將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之金田水果行新港
店在103年2月間頂讓給被上訴人林思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賴文麽於原審陳稱:「(問:為何租賃期間已經屆滿仍不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我已經頂讓給林思行了,整份契約的債務人地位也給他承受了,房租都林思行在繳的。大概是已經三年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思行陳稱:103年2月份被上訴人賴文麽將金田水果行新港店轉讓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據被上訴人林思行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第141頁)。上訴人雖曾質疑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但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言詞、書狀自承:因系爭租約原訂租金要匯至上訴人之母 王江樹桂 帳戶內,但103年2月未見被上訴人賴文麽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王德祿才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店內收取租金,又因為在店裡遇不到被上訴人賴文麽,被上訴人賴文麽又叫王德祿去跟店長即被上訴人林思行收,所以才由在店內之店長即被上訴人林思行交付租金給王德祿,而且之後一直是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租金至租約滿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53頁),足認系爭房屋之租金自
103年2月份起,至上訴人主張之106年5月5日租期屆滿為止,均是由被上訴人林思行支付。若被上訴人賴文麽未將金田水果行新港店在103年2月間頂讓給被上訴人林思行,被上訴人林思行何須長期支付租金?又何須於103年2月27日匯款880,000元予被上訴人賴文麽?而上訴人最後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間之頂讓行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被上訴人林思行上開所提店面頂讓合約書非臨訟製作,被上訴人賴文麽確實自103年2月份起,即將於系爭房屋現址營業之金田水果行新港店頂讓給被上訴人林思行,應屬無訛。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記載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賴文麽基於店面頂讓契約所應轉讓給被上訴人林思行者,包括:系爭房屋之店面、金田水果行新港店之招牌、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供應商訊息及資料,被上訴人賴文麽並應負責協助被上訴人林思行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利)轉移給被上訴人林思行。且依上述,系爭房屋租金自10
3年2月起至106年5月5日上訴人主張之租約屆滿之日為止,均係由被上訴人林思行繳納。其繳納方式,有為現金交付,有為匯款至約定之上訴人母親王江樹桂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林思行提出之103年2、
3、4、5、7、9月份租金王德祿簽收字條、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無褶存款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甚且,其中104年10月8日之無褶存款存入憑條存根上收訖戳記欄明白記載:存入人為被上訴人林思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書狀自承:上揭被上訴人林思行所提字條上之「王德祿」簽收字條,係王德祿至系爭房屋,由在店內之店長(指被上訴人林思行)交付10
3年2、3、4、5、7月份租金後所簽下之「王德祿」字跡,其上所書電話號碼為王德祿之電話;103年8、9月租金,亦是王德祿至店內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被上訴人林思行上開提出之無褶存款存入憑條存根,確實係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又上訴人之父王德祿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103年2月份以後租金之緣由,係被上訴人賴文麽未依約匯入103年2月份租金,經王德祿詢問被上訴人賴文麽結果,被上訴人賴文麽請王德祿去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而來,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賴文麽自店面頂讓後,已向上訴人之受任人即其父親表示其不負擔給付租金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林思行負給付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賴文麽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林思行承受,核屬契約承擔行為。而依上訴人及其父親之住址均在系爭房屋之附近,而金田水果行是一個開放連鎖的店家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見原審卷第93頁),受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王德祿於本院證稱:「(問:這家店是租給誰?)本來是賴先生,之後是店長在用,現在租給誰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寫契約。」、「(問:是否一開始就是林思行在水果行賣水果?)是,賴文麽剛開始有去,但是後來就沒有了,林思行就是一開始就在那裡賣水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徵被上訴人賴文麽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林思行後,被上訴人賴文麽即未使用系爭店面,且表明其不負擔給付租金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林思行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間系爭店面讓與情形,當此情況下,上訴人仍長期向被上訴人林思行收取自103年2月份起至上訴人主張滿期之106年5月5日為止之租金,足認上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行為,被上訴人間契約承擔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有頂讓行為,伊不知被上訴人間有頂讓行為,且未承認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行為云云,而證人王德祿亦附和其說,均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自103年2月後,被上訴人林思行因契約承擔
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經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賴文麽已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未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賴文麽遷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所訂之租期究竟為5年,抑為8年?被上訴人林思
行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⒈被上訴人林思行自103年2月份起即因契約承擔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
6年5月5日止,以下括弧加註「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關於「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本院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上訴人主張:手寫契約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賴文麽說契約定5年太短,希望我如果他繼續做,可以給他緩衝期再三年總共八年,但又怕我亂漲租金,所以就寫說調整租金要按照物價波動來決定等語,而被上訴人賴文麽陳稱:如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第155頁),而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文麽係系爭租約之原定當事人,關於該附註之意旨應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文麽之陳述為準。則「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係指原租約期限為5年,於5年期滿後,承租人若欲繼續經營,須重新訂立租約,租賃期限為3年,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按照物價波動來約定,出租人不得亂漲租金,是被上訴人林思行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8年,後
3年租金數額應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並未合意,為渠等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因5年期滿而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又未另訂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間有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新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正本通知被上訴人賴文麽,副本通知金田水果行新港店,表示租期到106年5月5日屆滿不再續租,請於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林思行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於106年7月4日以新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並檢附60,000元郵政匯票。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回復,並說明不構成不定期租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再定另新約,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林思行有寄送匯票予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主張該匯票金額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構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且民法第
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約定租約5年期滿後,承租人若欲繼續經營,須重新訂立租約,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亦不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林思行抗辯:本件構成不定期租賃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再定另新約,固如上述,然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賴文麽,嗣被上訴人林思行因契約承擔而為承租人,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被上訴人林思行之占有既非基於侵奪,自不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行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5及32房屋(店舖)即嘉義縣○○鄉○○村○○路0鄰○○○○0號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即上訴人有依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利,惟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林思行為契約相對人,且未對其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未主張事項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其父親王德祿向奉天宮所承租,王德祿同意由上訴人1人出名為出租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基於與奉天宮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茲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5日消滅後,被上訴人林思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損害。又系爭房屋係店鋪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後期之每月租金為40,00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行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核屬有理由,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林思行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7月止計1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然被上訴人林思行已給付34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該期間僅餘260,00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上開自
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7月止計1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107年8月5日止,故其另請求自10
7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000元部分,因每月不當得利須該月滿一個月後方有給付義務,故其每月8日前應係指每滿一個月之當月8日前,否則有提前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行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滿一個月之當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思行應給付上訴人260,00
0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滿一個月之當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店鋪)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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