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2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6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憲(下簡稱受刑人)前因賭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6月13日又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於104年6月13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之犯行,即係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即100年8月17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判決於105年8月11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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