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前,見 黃文明 駕駛貨車暫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貨車,竊取黃文明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經黃文明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惡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蔡彩貞 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