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達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被告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他人承攬位於梧棲福壽之庫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貨品,又於105年6月1日追加購買不足之貨品,2次合計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294元,兩造成立貨品買賣契約。然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交付發票人為全興油漆行 林建隆 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118萬7200元以清償部分貨款,並表示不足額15萬7094元之部分將另為給付,因兩造合作多次,被告均以遠期客票支付貨款且順利兌現,遂予以應允,詎原告持上開所收受票號STA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8月16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甚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追加減報價單1紙、統一發票3張、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134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