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郭志宏 相對人 林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運貨司機,每月薪資不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且尚要撫養2位子女,並繳付銀行貸款,實無法負擔;再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調,但無法達成共識,而相對人則曾多次對抗告人之公司施壓,造成抗告人困擾及無法專心工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主張無力負擔或協調不成等情事,係屬實體上債務履行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7月10日│360,000元│103年7月10日│WG0000000││├──┼───────────┼─────────┼───────────┼────────┼──┤│002│104年7月10日│360,000元│104年7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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