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蔡孟德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世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許世偉現委託房屋仲介出賣其名下不動產,而有積極脫產之行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許世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持水泥用刮刀出言恫嚇聲請人,又持鐵製砲彈殘骸向聲請人站立處之地面投擲,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聲請人,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其間聲請人欲騎乘機車外出,許世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徒手拉住機車後方手把,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妨害聲請人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世偉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審理中。惟依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