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富翊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富翊、陳建豪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簡富翊、陳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重利行為,因放款對象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簡富翊、陳建豪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反以放高利貸賺錢,危害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生活困難下欲跳海輕生,犯罪情節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恐嚇之言語或舉動,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自願放棄尚未回收之本金,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簡富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陳建豪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息新臺幣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