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騎乘,行至該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44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時,需先按鳴喇叭2次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由 吳炎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不慎右後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炎熹倒地受有雙手左肩左前臂多處挫傷、左膝左足左小腿多處擦傷、右中指骨疑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蔡文和於肇事後,明知吳炎熹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蔡文和騎車肇致吳炎熹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炎熹告訴被告蔡文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上開日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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