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號
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更正為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顯係誤繕,爰予裁定更正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之帳戶│罪名及宣告刑││││被騙金額││││││(新臺幣)│││├──┼────┼──────┼─────────────────────┼──────┤│1│98/06/17│ 管麗斯 │①被告冒用 鍾志平 名義申請之鍾志平元大 商銀屏 │王彥銘共同犯│││至│479萬4,000元│東分行帳戶│詐欺取財罪,│││98/07/16││②被告冒用 陳治琦 名義申請之陳治琦聯邦商 銀嘉 │累犯,處有期│││││義分行帳戶│徒刑貳年。│││││③被告冒用陳治琦名義申請之陳治琦元 大商銀嘉 ││││││義分行帳戶││││││④被告冒用 陳景峯 名義申請之陳景峯華南商銀屏││││││東分行帳戶││││││⑤ 邱垂真 遭人冒名申請之邱垂真合作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⑥ 周莉芳 遭人冒名申請之周莉芳華南商銀士林分││││││行帳戶││├──┼────┼──────┼─────────────────────┤││2│98/11/30│ 姚宏達 │ 朱若仙 第一商銀旗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3,000元│││├──┼────┼──────┼─────────────────────┤││3│98/11/30│ 林久惠 │朱若仙第一商銀旗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8萬2,989元│││├──┼────┼──────┼─────────────────────┤││4│98/12/09│ 高雅慧 │王彥銘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4,507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