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SOMPOJAP.法定代理人 櫻田 謙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參拾萬 陸仟 肆佰肆 拾捌元整,准予返還」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理由欄二關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306,448元整為擔保金」應更正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36,448元整為擔保金」。
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變更,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櫻田謙悟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