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源興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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