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昌
葉柏廷周志豪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8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正昌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柏廷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豪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構成累犯部分:
1、呂正昌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周志豪前曾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正昌、葉柏廷、周志豪、 陳允來曾惠屏 (待陳允來及曾惠屏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0日凌晨
3時30分前某時許,由呂正昌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家賢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家賢之父林初明)搭載陳允來、曾惠屏,周志豪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78-RE)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柏廷,共同前往 李振田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宅前,由陳允來打破大門玻璃,開啟門鎖後,呂正昌等5人一同進入屋內,合力竊取割草機1部、加壓馬達1具、音箱2具、電子爐1架、雅歌汽車排氣管、煞車盤各1組、鍵盤1具、線槽鉗1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組、文書夾1盒、天線1把以及長距離無線電話機1組等財物並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箱內而竊盜得手。
(三)嗣因屋主李振田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上班途中發覺呂正昌等5人上開犯行,先以電話報警,再守住深井路68巷路口,以防呂正昌等駕車衝撞逃逸,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到場逮捕呂正昌等人,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查扣上開財物(均已發還),並在車號0000-00號車內查扣第一級海洛因(毛重57.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7.09公克)、刮杓2支、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60個等物,始悉上情(呂正昌販賣及施用毒品、陳允來、曾惠屏、葉柏廷以及周志豪等人施用毒品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呂正昌等5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惟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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