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6月2日自其父乙○○以贈與為由,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4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弄198之13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自88年7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前經被上訴人之父多次要求遷讓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乙○○於74年間,利用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有以妻 楊林月碧 名義登記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私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予以侵占,並於83年間將該房地盜賣,所得款項亦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7月5日在系爭建物內尋獲被上訴人之父,經向其追討上開欠款,其父乃書立契約書允諾30日內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上訴人,以為賠償,並當場交付房屋鑰匙予伊使用,因被上訴人之父嗣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遂將該屋出租收取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之父積欠伊之債務,並非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之父多年來蓄意擾亂上訴人工作,導致上訴人喪失公務員資格,工作權遭受損失,無法領取百分之18的優惠存款利息,損失約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此部分債務,上訴人亦得行使抵銷權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支出修繕費300,000元,於被上訴人未償還此項債務前,伊亦得拒絕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稱:
伊自88年7月5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至今,被上訴人之父乙○○生前盜賣伊之房屋,得款1,800,000元,扣除伊向其父之借款200,000元,尚欠伊1,600,000元;另其父妨害伊工作權部分,伊要求賠償10,000,000元,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繼承其父之債務,伊有權以其父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並補陳:被上訴人之父於95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已依法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並未繼承被上訴人之父之債務,姑且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是否確有債權,被上訴人對此原即有爭執,僅就抵銷之要件須為雙方互負債務,而上訴人所稱積欠債務者,為被上訴人之父乙○○,非被上訴人,根本與抵銷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所有物返回請求權,與金錢債權給付種類不同,亦與抵銷要件不合,上訴人實無主張抵銷餘地。又上訴人所提整修房屋明細及單據,係上訴人臨訟所為,單據亦均為上訴人筆跡,其真正已有可議,縱或有為其所主張之整修行為,上訴人既為惡意占有人,所列支出並非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非本於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利於被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請求,更何況上訴人如欲為修繕費用之請求,應另訴為之,亦非得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故其上訴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本件之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乙○○所有,乙○○
於80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0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父乙○○有債權債務糾葛,故自88年7月5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至今。
⑶被上訴人之父乙○○於95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6月16日南院 慧家喜 95繼字第9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或為無權占
有?⑵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父乙○○有債權存在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⑶上訴人得否以其支付房屋修繕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或為無權占有?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自88年7月5日起占有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非以其與被上
訴人之父乙○○之間,因乙○○生前侵占盜賣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地糾紛,經乙○○於88年7月5日允諾將系爭建物產權過戶予伊,以資抵償債務,因乙○○事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將該屋出租收取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之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詞為由,並於原審提出其於93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偽造文書移轉上開房地產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文義上記載由被上訴人之父乙○○於95年2月15日所書立確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書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66頁)。然查,系爭建物早於80年6月2日即由被上訴人之父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故被上訴人之父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當時(即88年7月5日),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利,洵為明確。是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父允諾將系爭建物過戶以抵償債務等情事,縱使為真,亦僅止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乙○○二人間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而言,確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⑶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亦分據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父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5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業於95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6月16日南院慧家喜95繼字第9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其父之遺產繼承權,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故上訴人未曾繼承其父之遺產債務,自堪認定。從而,縱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允諾將系爭建物過戶以抵償債務等情詞為真,然於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繼承其父生前債務,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擔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間之生前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父乙○○有債權存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建物?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又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父乙○○間之前述房地糾紛,
及被上訴人之父生前侵害伊之工作權,應賠償10,000,000元等情事,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係行使抵銷權,並執此抗辯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其父之遺產債務,已如敘明,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至為明確,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顯與前述抵銷規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倘若存在,亦為金錢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兩者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理由,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以其支付修繕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建物?至於上訴人另以其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支出修繕費為由,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償還該項費用前,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等情詞,固據其提出整修內部明細表1份及修繕收據17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支出修繕費事實,且此部分抗辯事由縱認屬實,亦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應另訴主張,斷非得執為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合法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理由,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合法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