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裕堯訴訟代理人李俊彥檢察官複代理人張益昌檢察官
沈珮芸潘鈺柔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李青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 台南縣 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之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依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5年6月10日公職人員選舉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後壁鄉崁頂村村長選舉(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5年6月10日選舉結果,由被告得票數最高,而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南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為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當選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下載台南縣選委會公告95年台南縣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1份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同年6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亦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被告甲○係候選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先由甲○於95年6月6日晚上6時許,至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52之6號訴外人 郭建宏 住處,交付予訴外人郭建宏以橡皮筋捆束之現金72,000元及名單一份,委由郭建宏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予訴外人 郭素汝 現金6,000元,及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訴外人 李登勇 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崁頂83之103號住處,交付予李登勇收受現金12,000元後,再由李登勇帶同郭建宏,二人依名單所示之地址,至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 吳惠蘭 、 許鳳桃 、 黃淑梅 等人住處,分別向吳惠蘭交付24,000元(四票)、向許鳳桃交付12,000元(二票)、向黃淑梅交付現金18,000元(三票),拜託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嗣被告甲○經台南縣選委會於95年6月
16日公告當選台南縣後壁鄉坎頂村村長。是被告以高價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且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8屆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爰依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公告之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賄選情事,亦無委請郭建宏向選民行賄,更未交付款項予郭建宏;㈡刑事案件中之共同被告郭建宏於95年6月9日警訊初供、95年6月17日警訊供稱、95年6月10日聲押庭供述、95年6月28日偵查中供詞,關於實際買票數及金額、是否拿到錢及名單、是否照名單發放等情事,均不清楚,就金錢來源說法前後不一,足證其所供顯有重大瑕疵,已不足採信。況於交互詰問時供稱:「本案交出的七萬二千元是我的」,「當時是配合警察講,希望可以趕快回去照顧我母親,我在警察局的話都是警察告訴我怎麼講的」,「偵查中我沒有據實證述」,「本件事要還甲○人情才去買的,甲○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我自己出資幫甲○買票,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要還他人情」,凡上足證郭建宏買票確與本件被告無涉,殊難認定被告賄選之證據;㈢證人郭建宏、李登勇、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均係彼等片面或傳聞之詞,且前者係刑事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後者固有證據能力,但無證據力,固彼等之刑事供詞,本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㈣李登勇供稱:「郭建宏到我家說他不認識隔壁鄰居,叫我帶他過去拜訪,不知錢是誰出的,但是有聽說是要報恩的」,故其僅係陪同拜票,亦難遽此認定被告賄選。至於黃淑梅、吳惠蘭、郭素汝、許鳳桃等人於交互詰問時亦均證稱係郭建宏前往,被告未在場,縱令彼等供承有收其賄款,亦僅能證明郭建宏交付之事實,無從證明係被告出資行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⒈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台南縣第18屆村里
長選舉,被告甲○為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郭建宏、李登勇、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及黃淑梅係崁頂村村民,均係有投票權人。
⒉郭建宏於95年6月6日交付郭素汝6000元,並於同日由李登
勇陪同,到吳惠蘭、許鳳桃及黃淑梅住處各交付賄款2400
0、12000、18000元,並要求渠等三人投票支持被告甲○。
⒊郭建宏、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黃淑梅、 楊炳旺 、黃
啟源、 廖重慶 、 廖黃茫 、李 黃月秀 等人均有於95年6月10日選舉時到場投票。
⒋被告甲○於95年6月16日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
(二)兩造爭執要點(同上本院筆錄):⒈訴外人郭建宏行賄之款項是否被告所交付?被告有無委託
郭建宏行賄?⒉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之虞?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甲○交付訴外人郭建宏72,000元,委託郭建宏為其行賄買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被告有無與郭建宏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由被告甲○交付72,000元予郭建宏,推由郭建宏交付賄款予吳惠蘭等有投票權人,請求其支持被告?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被告另案(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供稱:「(你用來為村長候選人『甲○』買票之賄款,從何而來?)係『甲○』本人交給我,要我幫他買票之用」、「(『甲○』共交多少賄款給你?你為他買了多少選票?)計有八票之賄款,所以我就幫『甲○』買了八票」、「我沒有辦法解釋,賄款確實是甲○將新台幣72,000交給我」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40號偵查卷第6頁,95年6月9日警訊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偵查中又供述:「(甲○何時拿錢給你?)是在95年6月6日拿錢給我,他已將錢一份一份用橡皮筋綁好,及一份名單,他要我去找我姨丈李登勇,拜託我姨丈,由我姨丈帶同我去找名單上之人」、「(有無意見?)沒有,本件買票確實是甲○叫我作的」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95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已明白供述其用以行賄之款項係本件被告所交付,被告並告知係作為「買票之用」,以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及該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距被告交付行賄款項即95年6月6日僅4日,暨郭建宏嗣交付款項之對象即李登勇、郭素汝、吳惠蘭、許鳳桃及黃淑梅等人均為本件台南縣後壁鄉坎頂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且兩造均不爭執郭建宏於交付款項時均有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甲○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郭建宏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由被告甲○交付賄款72,000元予郭建宏,推由郭建宏出面行賄等情,即堪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又抗辯: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否認其行賄係受被告甲○所委託,並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於警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自白。而辯稱:「我當時是配合警察講,希望可以趕快回去照顧我母親,我在警察(局說)的話都是警察告訴我怎麼講的」等語(參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卷第86頁,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勘驗郭建宏95年6月9日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被告(即郭建宏)於此次警詢筆錄均全程錄音,且警詢過程中詢問及製作筆錄員警為同一人,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出於己意,應答流暢,被告所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另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內容補充如下:㈠第三頁第一到三行,被告於警詢中另自陳:『他說他綁一捆就是一票,他拿給我,我就立即帶在身上』。㈡第三頁第五行被告回答時另自陳:『因為我欠甲○人情,甲○要我幫他拿過去給黃淑梅』。㈢第四頁第六行被告於警詢中另自陳:『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幫他買票』。」等語(參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3頁,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另又勘驗郭建宏95年6月17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此部分勘驗結果,被告(即郭建宏)於警詢過程中均全程錄音,且被告所陳皆出於任意性,且所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筆錄第八頁第八行先稱:『錢是我的,我替他買的』、『我要還他人情,我才替他買』,後於員警詢問『七萬二千元是否甲○交給你的?』,被告則回答『是的』。被告於該次筆錄之末,經員警詢問所述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答『有』。」等語(參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5、56頁),核對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警方為權利告知後,並向郭建宏確認是否願接受夜間詢問,是否請律師到場,待郭建宏同意接受詢問並簽名,及表示無庸請律師到場後,始開始採一問一答方式就本件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多數均係由郭建宏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郭建宏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郭建宏於翌日即95年6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確認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實在,且未向檢察官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疲勞訊問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見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無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三)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被告另又抗辯:郭建宏於95年6月9日警訊初供、95年6月17日警訊供稱、95年6月10日聲押庭供述、95年6月28日偵查中供詞,關於實際買票數及金額、是否拿到錢及名單、是否照名單發放等情事,均不清楚,就金錢來源說法前後不一,足證其所供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訴外人郭建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本案交出的七萬二千元是我的」,「當時是配合警察講,希望可以趕快回去照顧我母親,我在警察局的話都是警察告訴我怎麼講的」,「偵查中我沒有據實證述」,「本件事要還甲○人情才去買的,甲○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我自己出資幫甲○買票,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要還他人情」云云(同上本院刑事卷第86頁至90頁)。惟查:
⒈郭建宏於95年6月9日夜間初次警詢時即供承:「係於6月6
日約19至20時之間,賄款以橡皮筋捆著」,旋於翌日凌晨檢察官複詢時又稱:「(甲○)是在95年6月6日拿錢給我,他已將錢一份一份用橡皮筋綁好,及一份名單,他要我去找我姨丈李登勇,拜託我姨丈帶同我去找名單上之人」,核其所稱被告甲○有交付名單,及賄款係以橡皮筋一捆一捆綁好等情,與同案被告李登勇於警詢時供承:「郭建宏當晚手持名單到我家,並要我按照名單上的人名,逐一為他引薦....」、「是我姪子郭建宏發交各戶賄款後,到我家再交予我二疊鈔票,每疊有六張千元鈔票,各以紅色橡皮筋綑綁」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40號偵查卷第20頁)相符,核其二人受詢問之時間相當,且各自作各自的筆錄(參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3頁),當時郭建宏受詢問時名單已經丟棄(參上開440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未扣案,其他同於95年6月9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遭警方傳詢之黃淑梅、吳惠蘭、許鳳桃等人之供詞,亦均未提及郭建宏有手持名單,或以「六千元一捆」交付賄款,則該等細節,如非郭建宏與李登勇自行供出,檢調人員焉會得知有名單之存在,或賄款係六千元一捆綁好等情事。再參酌證人吳惠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郭建宏拿錢出來的時候,錢有無捆在一起?)有,郭建宏給了我4捆」等語(參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06頁);證人許鳳桃證述:「(郭建宏有無問你家有幾票?)沒有,郭建宏直接就跟我說你們家是二票,就將錢拿給我。」、「(郭建宏拿給你的一萬二,是否分成二份?)用六千、六千二份,有沒有橡皮筋,我忘記了」等語(參上開刑事卷第110頁),與郭建宏於警偵詢中證述錢係以橡皮筋一捆一捆綁好等語相合,復參郭建宏未經詢問許鳳桃投票權人數,即交付二疊鈔票予許鳳桃,恰與許鳳桃住戶內投票權人數為二人相符,益足徵郭建宏於行賄前,已核對被告所交付之行賄名單,據此,郭建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交付賄款與一份名單等語,即堪採信。
⒉又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
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一般人當均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人,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人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而本件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由被告提供賄選款項,且自警詢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承:因欠被告甲○人情,故為其買票等語,足見被告對其曾施恩惠,郭建宏當自無自陷刑責,誣指被告之可能,因認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綜上,足見郭建宏本件所為之行賄犯行,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參證人郭建宏於二次警詢筆錄供述之買票數雖不一致,
且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買八票,與實際買票數為十二票不合,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的買票票數,是否完全按照你的意思陳述?」,答稱:「是的」(參本院上開94頁),據此,足見郭建宏對於其實際行賄票數並不清楚,益徵其係純受被告委託,依「名單」發放賄款,故對於實際投票權人數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
⒋末參證人郭建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行賄之款係
其個人所有,因家裡面隨時都會放十萬元的現金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83頁),惟其亦不諱言:其在工廠上班,一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左右,其配偶一個月收入接近二萬元,母親生病,一個月花費大約一萬五千元等語,依其所述家中收支情形,要無放置10萬元現金於家中之必要;且證人郭建宏又稱:與其配偶有定期存款,定期換單,如有餘錢就再存進去,則何以閒置10萬元現金於家中卻不存入銀行產生孳息之理?更何況現今金融社會,提款機四處林立,10萬元現金尚在提款機提款金額提領限度內,一般人要無放置10萬元現金於家中之必要,證人郭建宏亦稱:其家離農會僅5分鐘路程,更無不方便提領之情事,其所述家裡面隨時有放10萬元現金一節,已難採信。再依其所稱「(農作)一甲三分多,種植稻子」、「一季三個多月,肥料加農藥要用到四、五萬元」等語(參上開本院刑事卷第92頁),即其家中所需農藥費用,三個月也才四、五萬元,其稱為備購買農藥之不時之需而放置10萬元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再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要之,立法者訂定本條款主要目的,應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蓋有賄選介入選舉,即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及結果,故為防杜賄選,並體認實務上難以責檢調機關查獲全部賄選犯行,故以此法規範,只要有賄選情事,就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但又需避免曾經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再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情事發生,故折衷定出此條款。經查:
(一)本次選舉,被告參選之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村長選舉僅二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200票,較之另一候選人 謝藏伍 183票,僅多出17票,此有兩造不爭執之95年台南縣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附卷可稽,可見本件選舉選情之激烈。
(二)村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本件業經查獲郭建宏行賄郭素汝、李登勇、吳惠蘭、許鳳桃及黃淑梅等人,其中郭素汝收受賄款6,000元;許鳳桃住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83號之104,該住戶有選舉權人二位,即許鳳桃、楊炳旺,許鳳桃收受賄款12,000元;另吳惠蘭住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崁頂83號之102,該住戶有選舉權人四位,即吳惠蘭、 黃國樑 、 黃啟源 、 黃啟訓 等人,吳惠蘭收受賄款24,000元;又黃淑梅住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崁頂105號,該住戶有選舉權人三位,即黃淑梅、廖重慶、廖黃茫等人,黃淑梅收受賄款18,000元;再李登勇住台南縣崁頂村崁頂83號之103,該住戶有選舉權人二人,即李登勇、李黃月秀等人,李登勇收受賄款12,000元,上開有選舉權人除李登勇、黃啟訓、黃國樑外,其餘9人均有於選舉當天到場投票,而考量該等人如未受賄,或有可能將票投予另一候選人謝藏伍之情形,被告與其競選對手票數互為增減後,被告之票數將減為191票,另一候選人謝藏伍亦將增為191票,據此,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足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後壁鄉崁頂村村長之當選人,但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可採。被告各項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後壁鄉崁頂村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蘇正賢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