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宏幫助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蕭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蕭敏宏將其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蕭敏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97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敏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蕭敏宏猶不知悔悟,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犯罪聯絡之工具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門號,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媒介性交營利者使用,該媒介性交營利者遂於100年11月1日自由時報G11版刊登「亞曼尼~美容~0000000000」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與其聯絡,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適有男客蔡0勝在高雄市○○區○○街○○○號「欣0華汽車旅館A16室」,依上開報紙廣告所刊登訊息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並約定由該媒介性交營利者派遣小姐到達上址以3000元價格為蔡0勝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該不詳之媒介性交營利者遂聯絡指派旗下小姐張0英前往上址應召賣淫,張0英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到達上開房間,與蔡0勝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完畢後,蔡國勝將3000元交付與張0英(張0英分得2000元,其餘1000元歸媒介性交營利者所得),張0英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欲離開時,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敏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張0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0勝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100年11月1日自由時報G11版廣告1則。
㈤警製臨檢紀錄表1紙。
㈥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㈦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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