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
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因告訴人 江衍溍 堅持要伊賠償20萬元,伊認為此實屬要脅,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斟酌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冒用被繼承人江支城之名義領取江支城所有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江支城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予江支城之全體繼承人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即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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