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6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附表編號2-6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8年3月15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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