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 屏宏機 車行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抗告即不合法。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9月1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5日內補正其欠缺,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未補正要式之欠缺,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抗告,依抗告書狀記載可認其明知有未繳納裁判費之要式欠缺,其訖今猶未補正該欠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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