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德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8年度執聲付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德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江俊德於103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534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