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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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民國97年2月18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於接到主管機關之裁決書(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後,始得於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對行為人裁決,自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勢路口,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雖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異議人收受,然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尚未對之裁決,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逕行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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