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參拾張、帳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更正為「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並將「可得75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更正為「可得750倍之彩金,如簽中台號,可得9至15倍之獎金,未簽中者」,另將扣得之物品「簽注單27張」,更正為「簽注單30張」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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