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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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一郎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非累犯)。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減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沒收數量│備註││││││(驗前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併│0.308公克│││││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併│0.265公克│││││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公克,併│0.248公克│││││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併│0.243公克│││││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併│0.086公克│││││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六│吸食器│1個│1個││├───┼──────┼──┼───────────┼──────┤│七│玻璃球│3個│3個││├───┼──────┼──┼───────────┼──────┤│八│酒精燈│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