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 昱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進昇 被上訴人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連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進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陳連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進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連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連春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進昇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雖僅有上訴人陳連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進昇,本院自應將原審共同被告吳進昇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吳進昇)。至上訴人吳進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表示同意原審判決結果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上訴人陳連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經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其對於上訴人吳進昇借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吳進昇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吳進昇言明,其所有房地要向銀行貸款償還被上訴人,詎料經年餘仍未償還;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還款,上訴人吳進昇無法償還,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1日業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進昇之妻即上訴人陳連春所有。上訴人吳進昇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並未清償,卻將其唯一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連春所有,致上訴人吳進昇成為無清償能力之人,被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房地求償,上訴人間所為之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陳連春雖稱其有交付32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對價,然上訴人間是否有交付32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且據被上訴人所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吳進昇以720多萬元購買,再花80萬元整修房屋,嗣後房價浮動,應價值1千萬元以上,上訴人陳連春卻只交付32萬元予上訴人吳進昇,並不合理,應屬脫產,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均請求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連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陳連春部分: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吳
進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連春所有,實係上訴人陳連春以給付32萬元為對價取得,並非無償行為,當時是在 林秀金 代書建議下,為了節稅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登記。
⒉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然
上訴人吳進昇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時,同時取得上訴人陳連春所交付之32萬元,顯見上訴人吳進昇於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上訴人吳進昇之財產減少而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提
示上訴人吳進昇於102年9月2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吳進昇21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本件21萬元借款債務係上訴人吳進昇自上訴人陳連春取得32萬元後始成立,自不許當時尚非上訴人吳進昇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⒋上訴人陳連春與上訴人吳進昇於103年9月16日離婚,離婚時
上訴人吳進昇受有贍養費及慰藉金85萬元,上訴人吳進昇於103年3月11日因另筆不動產買賣受有價金20萬元,該2筆收入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吳進昇提示系爭本票前所取得之資產,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未導致上訴人吳進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吳進昇部分: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伊雖與上訴人陳連
春有簽立切結書,惟切結書僅記載伊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並非伊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連春,希望系爭房地可以返回給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吳進昇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吳進昇曾簽發票據
號碼CH671294號、發票日記載為102年9月20日、面額21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吳進昇所有,上訴人吳進昇於102年11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依據建物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
102年11月11日)。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吳進昇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還款,然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前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有上開㈡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進昇係有借款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吳進昇在開立系爭本票前,曾向其借
3次錢,第1次是借6萬元、第2次20萬元、第3次1萬元,之後因上訴人吳進昇未還款,故其要求上訴人吳進昇開立票面金額為21萬元之系爭本票,該21萬元就是上開第2、3次的借款,第1次借款之6萬元則未開票,之後過了很久,上訴人吳進昇才還了第1次借款之6萬元,其他的則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陳連春則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21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稱:其與上訴人吳進昇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提示上訴人吳進昇於102年9月2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本件21萬元借款債務係上訴人吳進昇自上訴人陳連春取得32萬元後始成立,自不許當時尚非上訴人吳進昇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吳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前揭
所述之借款過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系爭本票確實係上訴人吳進昇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載102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見簡字卷第7頁),如在該期日或該期日前,上訴人吳進昇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21萬元,上訴人吳進昇理應不至於會開立載明上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否則無異平白增加自身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又如上訴人吳進昇嗣後確已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該21萬元,則上訴人吳進昇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還,而不會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徒增自身再次遭被上訴人索討票款之危險才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進昇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就曾經向其借款達21萬元,故上訴人吳進昇始會簽立系爭本票交由其收執,上訴人吳進昇嗣後亦未償還該21萬元等語,應屬可採。由此堪認上訴人間於102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進昇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獲清償,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1月18日有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即認其於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上訴人吳進昇並無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所為者並非無償行為,債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本件上訴人陳連春主張其與上訴人吳進昇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交付32萬元予上訴人吳進昇,故非無償行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1日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吳進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連春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陳連春之妹妹 陳綉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上訴人吳進昇因賭博賭輸沒有錢還,就要我姊姊即上訴人陳連春將系爭房地買下來,幫他還賭債,並說若不買下則要將系爭房地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陳連春怕沒房子可住,就來向我借錢,我先生便於102年11月11日開車載我前往上訴人陳連春住處,將32萬元現金當面交給上訴人吳進昇,上訴人吳進昇收下錢後有說要將系爭房地給我姊姊,並在一張切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另證人林秀金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攜帶一張切結書前來我的代書事務所,請我核對內容並按照切結書內容辦理過戶移轉,上訴人吳進昇跟我說上訴人陳連春要幫他還賭債32萬元,上訴人吳進昇就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陳連春,我與他們確認切結書所載內容無誤後,我們3人就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當時我有問上訴人是要辦理買賣或贈與,因辦理買賣要繳納增值稅,如是夫妻間贈與則可以節稅,上訴人為了節稅就決定要辦贈與,之後我有請上訴人準備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過戶的手續就交由我先生 陳金良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上開證人陳綉蓮及林秀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就上訴人吳進昇因上訴人陳連春同意為其償還賭債32萬元,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等節,互核相符;復觀諸上訴人陳連春所提出之切結書1紙(見簡字卷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陳連春(以下以甲方代稱)願替吳進昇(以下以乙方代稱)清償賭債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而乙方須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乙棟於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此外,乙方亦須將刮刮樂經銷證給予甲方。此後,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錢償還其所有負債。若有任何違反以上切結書之約定者,將負起法律責任且甲方得依此切結書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以及該切結書下方「具切結書人」欄有上訴人2人及林秀金之簽名及印文,切結書右上方則有以手寫之「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正」「簽收人」、「吳進昇」、「102」、「11、11」等文字,亦核與上述證人陳綉蓮及林秀金證述之情節一致。另參以上訴人吳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那時候不好過,我叫上訴人陳連春給我32萬元,就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她;上開切結書右上方「吳進昇」、「102」、「11、11」及下方「吳進昇」之文字及捺印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8頁);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吳進昇曾告知我有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陳連春,上訴人陳連春有給上訴人吳進昇32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吳進昇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連春名下,係因上訴人吳進昇當時積欠賭債32萬元,要求上訴人陳連春代為清償,上訴人陳連春雖同意代為清償,惟要求上訴人吳進昇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上訴人吳進昇同意後,上訴人陳連春遂向其妹妹陳綉蓮借貸32萬元,由陳綉蓮交付該32萬元予上訴人吳進昇,上訴人2人復前往林秀金代書處簽署上開切結書,委託林秀金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林秀金代書之建議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節稅等情,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連春主張其與上訴人吳進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據此項規定撤銷之,難認為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如債權人欲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須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其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等語。惟查,自上訴人吳進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需請求上訴人陳連春交付其32萬元以清償賭債之事實觀之,固堪認上訴人吳進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21萬元借款債務,且債務人即上訴人吳進昇亦應明知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需受益人即上訴人陳連春於受益時知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使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⒉經查,受益人即上訴人陳連春已陳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吳進
昇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證人陳綉蓮、林秀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吳進昇係向上訴人陳連春要求給付32萬元以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已如前述,而此與前揭切結書所載「本人陳連春(以下以甲方代稱)願替吳進昇(以下以乙方代稱)清償賭債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依上訴人吳進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與上訴人陳連春寫切結書時,我只有跟上訴人陳連春說我在外面積欠賭債32萬元,我並未向上訴人陳連春說我另有積欠被上訴人錢;我還給被上訴人之6萬元,係我另筆土地賣得496萬元中之6萬元,我自上訴人陳連春所取得之上開32萬元,則是拿去還給別人,有些是作為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益見上訴人吳進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連春時,確僅告知上訴人陳連春其有積欠他人賭債32萬元之事,請求上訴人陳連春代為清償該32萬元,上訴人吳進昇並未告知上訴人陳連春其尚有其他欠款存在,亦未將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1萬元之事實告知上訴人陳連春。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我去彩券行向上訴人陳連春討錢,當時上訴人陳連春跟我說她與上訴人吳進昇剛離婚,她也沒有財產,不可能還我錢,要我去找上訴人吳進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6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6日後,始將上訴人吳進昇有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一事告知上訴人陳連春。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陳連春於102年11月18日自上訴人吳進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知悉上訴人吳進昇對被上訴人尚有21萬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是尚難認上訴人陳連春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係知悉該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進昇之債權。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要件尚有不符,被上訴人依據本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應價值1千萬元以上,上訴人陳連春卻只付32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然查上訴人2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仍有夫妻關係,則其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究與一般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間單純進行買賣之情形尚有不同,尚難以一般市價行情評斷之,況上訴人陳連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並不知悉其行為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是縱然上訴人陳連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有低於市價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連春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吳進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連春所有,係上訴人陳連春以給付32萬元為對價取得,並非無償行為,僅係在代書建議下,為了節稅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登記,且上訴人陳連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進昇有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陳連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陳連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