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陳淑芬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吳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元,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24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3,8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經指派
至奇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7小時,並無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加班亦非常態,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但無保障數額約定,惟無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9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010元)等,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三子 王嘉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然目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三年級,預定於106年6月畢業,於其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前任配偶 王志忠 自與債務人離異後,即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伊與王嘉慶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核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結果相符,且債務人前任配偶迄今尚未就本院查詢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足認債務人主張其獨力扶養王嘉慶等語,應屬真實,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4日函、本院105年1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消債更康字第4號函、債務人105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成年子女學生證影本、105年3月9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128元(自第15期降至11,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18,531】,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王嘉慶及其他成年子女兩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7,5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3,000元,餘則由其他成年子女負擔,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債務人分擔數額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當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6,45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為提高清償金額,其另協調王嘉慶於課餘空閒時間打工獲取部分收入自給,調整扶養支出至每月3,542元,同時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即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支出,並將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同年月26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7,561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25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4,730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7+〈10,869元+7,083〉×17=424,73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831元(437,561-424,730=12,83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3,8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稱年終、三節獎金數額遠低於一般民間企業發放水準,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之子王嘉慶業已成年,應可工讀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債務人清償成數僅58.14%,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
目前指派債務人於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時7小時,加班並非常態,除非公司發生人力短缺才會給予加班機會,採保障月薪制,但無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福利,近三年均於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其餘三節獎金則發放現金各300元,並無績效獎金,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附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均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獎金收入較諸其他民間企業為低,遂質疑債務人隱匿收入等,然審酌任職公司是否發放各項獎金、福利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已回覆全年度發放予債務人之獎金數額約為12,900元,債權人實不宜再以該金額未符期待值即質疑債務人陳報收入之真實性。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薪資及獎金收入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須扶養子女,伊並已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各項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則所保留之獎金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三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使用(其中三子王嘉慶仍在學中),每月租金為7,5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3,000元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合理必要。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8.14,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共1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2)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42元,共5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5,388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543,836元││5、清償成數:58.14%││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14期(│第15期至第72期(│││││││含分期清償之年│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終及三節獎金│及三節獎金538元)│││││││538元)│││├──┼──────┼─────┼────┼───────┼────────┼──────┤│一│台新國際商業│143,175│15.31%│719│1,262│83,26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良京實業股份│25,861│2.76%│130│227│14,986│││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73,970│7.91%│372│652│43,0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富邦資產管理│83,553│8.93%│420│736│48,568│││股份有限公司││││││├──┼──────┼─────┼────┼───────┼────────┼──────┤│五│元大國際資產│51,658│5.52%│259│455│30,01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臺灣銀行股份│557,171│59.57%│2,800│4,910│323,980│││有限公司││││││├──┴──────┼─────┼────┼───────┼────────┼──────┤│合計│935,388│100%│4,700│8,242│543,83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